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單聲沒,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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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進
張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進、張智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許嘉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智富前往岩灣山里隧道至卑南溪處(衛星座標:X263497 、Y0000000),再由被告許嘉進、張智富以徒手方式,共同分工撿拾漂流至該處之漂流木紅檜1 支、烏心石2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司法警察攔查查獲,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頭燈2 個及斧頭2 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解釋上亦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許嘉進、張智富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該案司法警察於攔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頭燈及斧頭各2 個等物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嘉進、張智富前案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故堪認定。

(二)惟查,扣案之頭燈及斧頭各2 個,雖屬被告許嘉進、張智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許嘉進、張智富供述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卷第6 頁),然被告2 人係以徒手方式撿拾漂流木,並未使用斧頭砍切木材,至頭燈部分則係供其等做輕鋼架工作時使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此據被告許嘉進、張智富供明在卷(前揭偵卷第6 頁、第26頁),而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提及前開扣案頭燈及斧頭之用途,亦無認定該批物品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是否確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疑問,且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確與該案有實質關聯性,是前開物品雖係附隨本案扣押之物,然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2 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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