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撤緩,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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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艾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艾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艾琴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7 日內,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90 元),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106 年12月13日東檢德乙106 執緩127 字第20092 號、106 年12月26日東檢德乙106 執緩127 字第20727 號函知受刑人履行上開履行條件,至107 年1 月15日止,有未向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代表人蔡詩傑、代理人陳峯青)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5 年2 月18日遷入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 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7 日內,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90 元),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3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寄發緩刑附條件通知公文及通知書各一份,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90 元),該通知公文業經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且由受刑人本人所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3日東檢德乙106 執緩127 字第20092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因受刑人未支付前開款項,檢察官遂於106 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儘速履行,然受刑人電話均無法接通、暫停使用或為空號,再於106 年12月26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寄發緩刑附條件催繳通知公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其後因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6日東檢德乙106 執緩127 字第20727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受刑人電話均無法接通或為空號,且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3 月8 日調查期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14至15頁),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負擔於履行期間內向依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支付損害賠償4,290 元),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經檢察官函請儘速履行,及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均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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