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易,120,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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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玉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或3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玉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5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1012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7-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淑娟」(綽號阿娟)、「阿雄」(綽號)、「鐵支」(綽號)或「侯壹正」,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4日東檢德宿107毒偵緝27字第107900163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屢犯施用毒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外,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足見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仍再犯本案,堪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宣告已難收對其特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現在需要照顧中風、坐輪椅的姊姊,姊姊的兒子1個念國中、1個在當兵,沒有辦法照顧,且他患有子宮肌瘤,希望給予最後1次機會云云,惟其亦自陳:姊姊中風很久,之前在臺東美和餐廳工作3年多,入監執行前都還在餐廳工作,並住在餐廳提供的宿舍,出監後才到池上姊姊家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則被告胞姊已中風多年,最近才由被告同住照顧,此前應有其他家庭支持足以提供協助,難認被告有何為照顧胞姊而難以入監執行情形,且所患子宮肌瘤除非有明顯症狀,否則尚無立即治療必要,縱入監執行後有醫療需求仍得依法請求,並未因此剝奪其受治療權利,凡此被告主張尚難憑以為其有利認定。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需要扶養17歲之女兒,還有2個兒子在苗栗,有時需要拿錢過去給兒子、孫子,原本嫁到苗栗,離婚後才回到臺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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