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均舜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4時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黃偉誠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醉態駕駛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一、查:(一)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
- 二、次查被告迭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尚旺平價海產店」飲酒結
- 三、再參諸證人黃偉誠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停放本案乙車
- 四、復查本案乙車係於107年5月17日0時51分許,始遭本案甲
- 五、加以本案甲車於引擎發動後,即便排檔桿、手煞車各係處於
- 六、至證人黃偉誠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伊前去本案甲車查
- 七、從而,被告所辯情節既非無憑,亦非得以毫無合理懷疑排除
- 八、又起訴書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
- (一)本院細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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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均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周均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均舜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2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尚旺平價海產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 年5 月17日0 時51分許,被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時,自後追撞由黃偉誠所駕駛、暫停於同路段350 號「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黃偉誠未受傷),復經到場員警於同(17)日1 時3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黃偉誠之供、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照片1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本院按: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檢察官並未就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清楚臚列,是本院僅足依循該部分行文用語,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為前開認定,附此指明之)。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醉態駕駛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尚旺平價海產店」喝酒後,就走到「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之停車地點,發動車輛在內睡覺,且當時係排檔桿打著P (即Parking ,下同)檔、手煞車拉起的狀態,可能係伊睡著後翻身或腳有勾到等情況,車子因而移動,伊記得係睡了一下車子才去撞別人的車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林文彬、黃偉誠所證,暨卷附車輛碰撞照片,可知被告所述其將車輛停放在「臺東美術館」對面道路旁乙節,應屬真實,加以該車排檔桿經碰觸後,有滑動前行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無誤,則被告確僅係發動車輛、開啟冷氣後,在內休息,並未有何駕駛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4至55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一)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尚旺平價海產店」,與證人林文彬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
(二)於107 年5 月17日0 時51分許,證人黃偉誠所駕駛、暫停於臺東縣○○市○○路 000號「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自後撞擊,並經證人黃偉誠下車查看後,發現被告位在本案甲車駕駛座,且斯時車輛引擎係處於發動之狀態;
及(三)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1 時3 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並經證人黃偉誠、林文彬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期日時證述(證人黃偉誠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824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40頁;
證人林文彬部分: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在卷,另有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1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牌照號碼:AVN-0062)影本各1 份(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2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迭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尚旺平價海產店」飲酒結束後,即徒步至車上睡覺,沒有打算開車,係因伊睡在車上誤觸排檔桿,才導致車輛往前滑行碰撞到對方車輛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係發動車輛、開啟冷氣後,往後躺著在車上睡覺,可能係睡覺時翻找來電的行動電話,或腳抬起時,因而去誤觸排檔桿,導致車輛移動、推撞他車,因為伊車輛係老車,沒有安全裝置,所以未踩住煞車而碰到排檔桿時,也會移動等語(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均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業經本院整理如前,茲不贅)情節大抵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等瑕疵存在,要與臨訟矯飾之詞多有齟齬等情顯有區別,是被告前詞所辯是否不足採信,已值思量。
三、再參諸證人黃偉誠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停放本案乙車時,後面沒有車,但可以自後照鏡裡看到遠方有車輛,不過伊不確定該車是否就係本案甲車,而伊下車去查看、詢問時,被告有回說係從「尚旺平價海產店」來休息,但沒有提到在車內待了多久,或係開車或走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天被告開車載伊到「尚旺平價海產店」後,就往「臺東美術館」方向開過去,應該係停在那附近,不過伊不知道實際停車地點,之後聚餐完大家就各自離開,伊也沒有過問被告任何事情,只看到其往停車方向走去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雖足知證人黃偉誠、林文彬對於被告實際停車之地點,暨其於本案乙車遭撞擊前之相關動態等情,均非明悉;
然依其等所證:1 、被告駕駛本案甲車搭載證人林文彬抵達「尚旺平價海產店」後,係往「臺東美術館」方向駛去;
2 、本案乙車遭本案甲車自後撞擊前,其後方不詳距離處確有車輛停放在同路段車道旁;
3 、被告於「尚旺平價海產店」聚餐結束後,係步行往「臺東美術館」方向離開;
及4 、本案乙車遭撞後,被告有向前來詢問之證人黃偉誠提及:「休息」等語各節,當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述並非顯然無稽。
四、復查本案乙車係於107 年5 月17日0 時51分許,始遭本案甲車自後撞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併稽諸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判期時證述:當日在「尚旺平價海產店」聚餐,伊大概係於19時許過去吃飯,之後於22、23時許離開,雖然伊沒有看時間,但印象中有出來吃飯的話,大概都係這個時間結束,然後於24時許前到家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其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伊約係於107 年5 月16日24時許(前),在「尚旺平價海產店」飲酒結束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7 頁),可知縱以被告所述之至晚飲酒結束時間(即107 年5 月16日24時許)為準,其時隔本案甲、乙車相互碰撞之時點,亦有近約1 小時之久,期間並非短暫,且自「尚旺平價海產店」步行至「臺東美術館」,其路程需時不過數分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要非遙遠,是被告辯稱其係步行至本案甲車停車地點,並發動車輛引擎、開啟冷氣在內休息等情,現實上確屬可能,更無從認係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相違。
五、加以本案甲車於引擎發動後,即便排檔桿、手煞車各係處於P 檔、拉起之狀態,縱未按壓排檔桿上按鈕而逕對其施以外力(如以腳碰觸)時,確實仍會出現排檔桿位移,及車輛因而往前移動等情形,有本院履勘筆錄1 份(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所辯本案甲車之所以自後撞擊本案乙車,可能係因其睡在車上誤觸排檔桿所致乙節,同非無據;
尤考諸本案甲車自後撞擊本案乙車後,係與本案乙車同樣位處道路邊線外,且輪胎仍屬直行未有偏向,甚至本案甲、乙車之前車頭、後車尾亦均未有何扭曲、彎折等顯然重大形變,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佐,當足推認本案甲車於自後撞擊本案乙車前,即係位在「臺東美術館」對面道路旁,且往前移動時之速度非快,因而撞擊力道有限,進而亦足為本案甲車向前移動確係非出於人為駕駛結果之認定,否則被告所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倘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甲車上路之行為,其於意識、操控能力顯然受體內酒精影響之狀況下,衡情應會有車行方向不定(即輪胎歪斜)、猛然加速或車損嚴重等情形,且至少被告應會行駛於道路上,或出現往道路駛入之跡象,而非仍係穩定、徐緩直行於道路邊線外如前;
是以,衡諸前述各節,本院自亦無從排除被告前詞所辯係屬真實之可能。
六、至證人黃偉誠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伊前去本案甲車查看時,駕駛座椅背係正常狀態,未經放倒,且被告係趴著、手放在方向盤上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在卷,係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辯:伊當時係往後躺著在車內睡覺,且於警局做完筆錄第二天回到車上時,伊看到椅背還是倒的等語(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相異之證述,此併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告(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詞所辯既非不可採信,亦非無據可憑,而檢察官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證人黃偉誠此部分證述確屬真實無疑之補強,則本院於未能確信該等證述不具憑信性上之瑕疵前,自不得逕為證人黃偉誠所證較諸被告辯述為可採之選擇,進而認被告前詞所辯要難憑信,附此指明之。
七、從而,被告所辯情節既非無憑,亦非得以毫無合理懷疑排除其可能性,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於「尚旺平價海產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係先步行至停放在「臺東美術館」對面車道旁之本案甲車,再發動引擎、開啟冷氣在內睡覺,其後始因故誤觸排檔桿,導致本案甲車向前移動,而於翌(17)日0 時51分許,自後撞擊本案乙車之認定。
八、又起訴書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所載:「(三)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
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
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
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
臨時停車;
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
等語,而認:「本案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數倍,其甫上車,已發動引擎,即應知悉處於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其行為亦屬駕駛。」
,亦即檢察官係為被告於飲酒後發動本案甲車引擎之時,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之認定。
惟:
(一)本院細譯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前開所載,明顯可知該等行文形式上雖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進行闡釋,然所為論理過程實質上卻係緊密連結「駕駛車輛肇事」而來,尤以其中「肇事」並非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反係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文所含,則前開闡釋毋寧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 所規定之「駕駛」所為,得否經本院援為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嫌之法律適用參考,顯非無疑;
又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規定雖有使用相同法文「駕駛」之情形,惟法律解釋本不得任意切割法文以為區塊性之解釋,而係應綜合構成要件整體、法規範目的暨其保護法益後,以為通盤之考量,是於法規間縱有使用相同文字,亦不必然須為同一之解釋;
是以,起訴書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關於「駕駛」之解釋,其論述文理既非妥適無疑,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法規範目的暨其保護法益亦非全然相同,尚乏須就「駕駛」為同一解釋之基礎,則本院自難認前開判決關於「駕駛」之解釋係屬可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於服用酒類後,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當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
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利用其動力裝置所生之動能,以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進行移動,而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利用其動力裝置所生之動能以為移動,例如於一般車輛之引擎尚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僅單純佇留其內,乃至於改以外力牽引之方式使之移動等情,均難認與「駕駛」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2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查被告有於飲酒後,發動本案甲車引擎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既未利用引擎所生之動能進行移動,反係單純佇留其內以為寢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之「駕駛」不符,本院要無適用該規定予以相繩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醉態駕駛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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