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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威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伊苹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威、戴伊苹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炳威、戴伊苹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說詞多有反覆,且被告等尚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認有串證之虞。
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等於108年1月23日、同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審結,要以被告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反覆不一,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疑慮,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辯護人等均為被告等辯護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8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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