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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 行所載「以撬開門鎖之方式打開該小吃部後門」,更正為「推開用瓦斯桶擋門之後門進入該小吃部」;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 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建築物之窗戶、鐵網圍籬,均有用以隔絕外人擅自進入之功能,屬具防盜效能之安全設備,被告攀爬前揭窗戶、由鐵網圍籬之破損處穿越,而進入各該建築物內行竊,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自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二處一為營業場所、一為工寮,二者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減少,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以撬開門鎖之方式進入「明天擱再來」小吃店,均辯稱:該小吃店後門沒有上鎖,只是用瓦斯桶擋門,伊用手推開就進去了等語在卷,告訴人陳愛國於警詢時固指稱:小吃店的後面鐵門門栓被撬開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該小吃店門栓遭破壞係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21條第1 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立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因沾染毒品才會竊盜,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係另案被告陳立傑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惟已丟棄,且迄今仍未經警查扣,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家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糖果、功克力棒、阿華田等物,業經被告食畢,衡酌此等物品價值不高,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春金所有之臂力絞鏈3 臺、螺絲1 盒,依另案被告陳立傑供述,經被告蔡惠玲取走後變價得款3 千元,已花用完畢,被告蔡惠玲亦不爭執,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陳立傑連帶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立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20000 元,業經被告自陳及告訴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蔡惠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第2 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蔡惠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第2 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立傑連帶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與陳立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蔡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玲與其男友陳立傑(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原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一至三之犯行,並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為四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推由陳立傑以萬用鑰匙打開車門,並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共同竊取林家聖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嗣林家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四季茶飲飲料店前,乘該店窗戶未關之際,推由陳立傑以自窗戶爬入之方式侵入該店內後,徒手竊取謝春滿所支配管領之糖果、與阿華田、巧克力棒得手後離去。
嗣謝春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荖葉園工寮前,乘該工寮大門未鎖之際,蔡惠玲與陳立傑以鑽入該工寮圍籬之缺口並開啟工寮大門之方式侵入該工寮,並推由陳立傑徒手竊取張春金所有之臂力絞鏈3臺與螺絲1盒得手後離去。
嗣張春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於105年12月15日22時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明天擱再來小吃部前,以撬開門鎖之方式打開該小吃部之後門侵入該小吃部後,徒手竊取陳愛國所有,置於櫃檯錢櫃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愛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聖、張春金、陳愛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惠玲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另案被告陳立傑於警詢│證明被告曾與另案被告│
│ │即偵訊中之供述。 │陳立傑共犯犯罪事實一│
│ │ │一至三之事實。 │
├───┼──────────┼──────────┤
│3 │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林家聖所有│
│ │之指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
│ │ │一一遭竊之事實。 │
├───┼──────────┼──────────┤
│4 │被害人謝春滿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謝春滿所開│
│ │之指訴 │設之四季茶飲飲料店於│
│ │ │犯罪事實一二遭竊之事│
│ │ │實。 │
├───┼──────────┼──────────┤
│5 │告訴人張春金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張春金在臺│
│ │之指訴 │東市○○段00000地號 │
│ │ │土地上之荖葉園工寮內│
│ │ │於犯罪事實一三遭竊之│
│ │ │事實。 │
├───┼──────────┼──────────┤
│6 │告訴人陳愛國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陳愛國在臺│
│ │之指訴 │東縣臺東市知本路3段6│
│ │ │12號明天擱再來小吃部│
│ │ │內於犯罪事實一四遭竊│
│ │ │之事實。 │
├───┼──────────┼──────────┤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一證明告訴人林家聖之│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林│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家聖、張春金、陳愛國│ 自用小貨車內之手套│
│ │)、林家聖之臺東縣警│ 內微物之DNA檢測與 │
│ │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 另案被告陳立傑DNA │
│ │勘察採證查核表、謝春│ 相符之事實。 │
│ │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二證明被害人謝春滿之│
│ │謝春滿之臺東縣警察局│ 四季茶飲飲料店內之│
│ │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養樂多飲料瓶口之DN│
│ │記錄表、陳愛國之臺東│ A檢測與被告之DNA相│
│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 符之事實。 │
│ │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三證明告訴人張春金之│
│ │陳愛國之勘察採證同意│ 荖葉園工寮內之礦泉│
│ │書各1份暨卷附內政部 │ 水瓶口之DNA檢測與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被告之DNA相符之事 │
│ │書3份(106年1月20日 │ 實。 │
│ │刑生字第1058008299號│四證明告訴人陳愛國之│
│ │、106年2月21日刑生字│ 明天擱再來小吃部內│
│ │第0000000000號、106 │ 之餐桌上礦泉水瓶口│
│ │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 之DNA檢測與被告之 │
│ │0000000號)。 │ DNA相符之事實。 │
├───┼──────────┼──────────┤
│6 │刑案現場照片48張(告│本案現場照片。 │
│ │訴人林家聖部分)、12│ │
│ │張(被害人謝春滿部分│ │
│ │)、6張(告訴人張春 │ │
│ │金部分)、10張(告訴│ │
│ │人陳愛國部分)。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傑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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