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易,7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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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陳俍旭(原名陳嘉龍)
林學沅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宇、陳俍旭(原名陳嘉龍)、林學沅,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劉昱廷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凌晨2時20 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嘉音小吃部」之包廂內,出手毆打劉昱廷,致劉昱廷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昱廷告訴被告3 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29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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