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原易,8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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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行與友人吳瑞傑、陳聖友、曾家偉(吳瑞傑等3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告訴人曾能海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2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烤肉飲酒,詎被告張智行與告訴人曾能海因飲酒遊戲發生爭執,被告張智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曾能海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曾能海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10及第11根肋骨骨折、右眼窩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智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張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能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瑞傑、陳聖友、曾家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7 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7427號函、106年6 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6662號函各1 份、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能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屬被告張智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張智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智行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衣服,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來告訴人自己騎機車離開途中自摔,還是伊幫忙叫救護車等語。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受有上揭頭部損傷、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10及第11根肋骨骨折、右眼窩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7 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7427號函、106 年6 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6662號函(106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至2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日期分別為2017 /01/02 、2017/01/03、2017/01/04、2017/0 1/11 診斷證明書4 紙(106 年度聲議字第20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在卷可稽,然上開函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造成,要屬當然。

㈡被告上開辯稱僅與告訴人僅相互拉扯衣服,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核與在場之證人吳瑞傑、陳聖友、曾家偉證述相符,分述如下:①證人吳瑞傑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雙方都熟識,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喝醉了,告訴人對被告罵髒話,被告生氣翻桌,兩人有拉扯對方衣服,是旁人前去將其拉開,並叫告訴人回家,當時雙方都沒有真的動手,告訴人身上也沒傷痕(106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27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時,馬上就去勸架拉開,在被告與訴人相互拉扯時,並沒有人毆打或攻擊告訴人,而拉開雙方後,告訴人就騎機車離開,離開時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受傷,而伊因回家與告訴人順路,就騎另輛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面,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跌倒,後來將機車牽起又騎一騎跌倒在洗衣店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8頁);

②證人陳聖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痕,離開時也沒有傷痕(警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沒有發生互毆,只有爭吵,告訴人喝了很多酒,離開現場後自己騎機車跌倒,還是我們去幫忙叫救護車(偵三卷第43至46頁);

③證人曾家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痕,離開時也沒有傷痕(警卷第28頁)、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離開現場時並沒有受傷(偵續卷第67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衣服,被告並沒有其他攻擊告訴人受傷的情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痕,離開時也沒有傷痕(本院卷61頁反面)。

綜上,稽之證人吳瑞傑、陳聖友、曾家偉上開證詞,被告上開辯稱僅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衣服,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離開時也沒有受傷等語,尚非無稽。

㈢本件告訴人固證稱係與被告因喝酒遊戲起言語衝突,而遭被告動手毆打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相互拉扯衣服,然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業據在場之證人吳瑞傑、陳聖友、曾家偉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嗣告訴人酒後騎機車離開,因不勝酒力騎機車自摔2 次,在後面騎機車跟隨之證人吳瑞傑乃聯絡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業據證人吳瑞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在送醫、治療過程,告訴人均未提及傷勢是被人毆打,反而在救護車內、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內,分別對救護人員主訴「騎機車自摔」、「酒後騎車自摔」等語,此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8、34頁),則告訴人指訴與上開救護表紀錄、急診病歷記載不符,殊難遽推認告訴人指訴傷勢係被被告毆打所致與事實相符。

再依常理,酒後騎機車自摔通常即會造成傷勢,所造成之傷勢又與其當時騎機車意識、行速、倒地周遭環境等皆有相關,本件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騎機車自摔導致,則公訴人以告訴人騎機車自摔並未受傷進而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即係被告毆打造成,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傷情,經本院調查,尚難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致本院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既具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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