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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6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確定;
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品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4、161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6271公克、淨重0.3369公克,驗餘淨重0.330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32260 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105 毒偵94號卷第18背頁)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取用0.0065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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