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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7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點肆柒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金鍊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809公克,驗餘毛重10.4753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間效期內,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袋(毛重10.4809公克,取樣0.0056克檢驗用罄,驗餘毛重10.475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041666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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