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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聖於民國93年6 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臺東憲兵隊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5 公克;
下同);
而該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6日東檢德丁96執1237字第4317號函(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8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扣案安非他命1 包顯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469公克)」,併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條項雖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直接適用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台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臺東憲兵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6日東檢德丁96執1237字第4317號函(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 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84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該扣案物顯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4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扣案物:1 、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併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經鑑定取樣部分(0.0064公克),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雖僅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其「沒收」聲請之依據,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屬刑法關於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併應為「銷燬」之諭知),此經本院說明在前,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據,尚有疏漏,應予補充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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