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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劭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體編號結果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4131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囑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146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13日FDA管字第107990387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27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另案罪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未能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最後訊問被告階段方坦認不諱,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實有不該;
惟斟酌本案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5年,且與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相當時間差距,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尚非全無戒除毒癮努力,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從事外燴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與奶奶、叔叔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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