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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7 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業揚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
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
然若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復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協助搬運,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之目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0號
107年度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鄭元龍
鄭業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龍與鄭業揚為朋友,鄭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鄭元龍於附表編號4 所示民國107 年8 月初某日,竊得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之電纜線後,即聯絡鄭業揚開車至臺東專校附近搭載鄭元龍及所竊得之電纜線,而鄭業揚明知鄭元龍攜帶之電纜係屬竊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鄭元龍載運電纜線至鄭元龍位於臺東市漢中街住處,鄭元龍並交付其中1 條電纜線作為報酬,鄭業揚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其餘5 條電纜線即經鄭元龍變賣新臺幣(下同)5 千元花用殆盡。
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8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鄉○○路000 號鄭業揚租屋處搜索時,在鄭業揚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鄭業揚收受之電纜線1 條,另於107 年9 月6 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鄭元龍搜索,扣得ASUS Eee- Pc1 台、筆記型電腦1台、相機(含記憶卡)1 台、電子書1 台、美容儀1 台、手電筒1 支、防潮箱1 個、印章1 顆等物(均由被害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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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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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元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鄭元龍坦承全部竊盜│
│ │偵查中之供述 │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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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鄭業揚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鄭業揚坦承上開搬運│
│ │之供述 │、收受贓物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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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被害人蕭賢明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詢之證述 │1 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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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 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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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被害人施鎮江於警│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詢中之證述 │3 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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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被告鄭業揚於偵查│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中之證述 │4 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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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即被告鄭元龍於偵查│佐證被告鄭業揚上開搬運│
│ │中之具結證述 │、收受贓物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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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被害人蕭賢明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小筆電照片 4 紙、贓(證│1 之犯行。 │
│ │)領據 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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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之筆記型電腦、相機、電│2 之犯行。 │
│ │子書、美容儀、手電筒支│ │
│ │、防潮箱等物照片 12 紙│ │
│ │、現場門鎖遭破壞處照片│ │
│ │2 紙、贓(證)物領據 1 │ │
│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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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被害人施鎮江失竊│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編號│
│ │印章 1 紙、現場暨遭破 │3 之犯行。 │
│ │壞鋁窗照片 9 紙、贓(證│ │
│ │)物領據 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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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1. 佐證被告鄭元龍附表 │
│ │隊在被告鄭業揚住處之搜│ 編號 4 之犯行。2. 佐│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證被告鄭業揚上開搬運│
│ │錄表各 1 份、刑案現場 │ 、收受贓物之犯行。 │
│ │照片 1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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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佐證被告鄭元龍上開竊盜│
│ │隊在被告鄭元龍住處之搜│罪嫌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刑案現場 │ │
│ │照片 16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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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元龍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坦竊盜罪嫌。
被告鄭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於搬運後進而直接收受,搬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鄭元龍所犯之上述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鄭元龍就附表所示ASUS Eee- Pc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相機(含記憶卡)1 台、電子書1 台、美容儀1 台、手電筒1 支、防潮箱1 個、印章1 顆等物及現金2 千元、I- pad1 台、電纜線6 條,均屬被告鄭元龍犯罪所得,其中ASUS Eee- Pc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相機(含記憶卡)1 台、電子書1 台、美容儀1 台、手電筒1 支、防潮箱1 個、印章1 顆等物均已返回被害人、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3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鄭元龍竊得之電纜線6 條,其中1條在被告鄭業揚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在案(編號3 ),其餘5條經被告鄭元龍變賣5 千元花用,另被告鄭元龍竊得之現金2 千元亦經花用,而I- pad1 台未得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鄭元龍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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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失竊物品 │被害人(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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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7│臺東縣臺東市四│鄭元龍利用被害人蕭賢明住處未│ASUSEee-Pc(被害 │蕭賢明 │
│ │月 15 日│維路一段 651 │上鎖之機會,開門進入被害人住│人蕭賢明已領回) │ │
│ │18 時前 │巷 9 號 │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 2000 元 │ │
│ │某◆許 │ │ASUS Eee-Pc 、現金 2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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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7│臺東縣臺東市四│鄭元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筆記型電腦 1 台 │劉姿君 │
│ │月 15 日│維路一段 651 │起子,撬開告訴人劉姿君住處大│、相機(含記憶卡)│ │
│ │18 時前 │巷 3 號 │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1 台、電子書 1 │ │
│ │某◆許 │ │告訴人所有之右列物品。 │台、美容儀 1 台 │ │
│ │ │ │ │、手電筒 1 支、 │ │
│ │ │ │ │防潮箱 1 個(上開│ │
│ │ │ │ │證物均已由告訴人│ │
│ │ │ │ │領回)、 Ipad1 台│ │
│ │ │ │ │(已遺失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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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7│臺東縣臺東市臨│鄭元龍徒手破壞被害人施鎮江住│印章 1 顆(被害人│施鎮江 │
│ │月底某日│海路 1 段 307 │處鋁窗之鋁條,再伸手入內開啟│施鎮江已領回) │ │
│ │晚間 │號 │大門後,進入被害人住處,徒手│ │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印章 1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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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8│臺東縣臺東市正│鄭元龍徒手翻越臺東專校圍牆進│電纜線6條 │臺東專校│
│ │月初某日│氣北路 889 號 │入校內,竊取校內之電纜線 6 │ │ │
│ │ │臺東專校 │條得手後,隔日將 5 條(另 1 │ │ │
│ │ │ │條交予被告鄭業揚)電纜線變賣 │ │ │
│ │ │ │5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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