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易,8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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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評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評於民國99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4樓之林美文住宅,見該屋後門旁窗戶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窗戶後,由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林美文所支配管領之木魚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木魚變賣取得新臺幣4千元。

嗣經林美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志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文於警詢時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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