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
- (一)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徒
- (二)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日9時至中午間,在臺東縣○○市○
- (三)於106年9月10日9時至中午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
- (四)於106年9月10日9時至中午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
- (五)於106年9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一)部分竊得之腳踏
- (六)於106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 二、上開事實經林美麗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拖鞋1雙及腳踏車1輛
- 三、案經林美麗、黃俊傑、黃俊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 理由
-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 (二)核被告就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銀色腳踏車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徒手竊取所有人不明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日9時至中午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黃俊傑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放置於客廳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6年9月10日9時至中午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黃俊傑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放置於客廳之零錢8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6年9月10日9時至中午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黃俊榮住處,見窗戶未上鎖,遂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黃俊榮置於客廳皮夾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106年9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一)部分竊得之腳踏車,至臺東縣○○市○○街000號林美麗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住宅內後,翻動抽屜尋找財物,嗣因林美麗返家發覺,遂未得手旋即離去。
(六)於106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黃俊榮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窗戶未上鎖,遂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黃俊榮置於客廳皮夾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事實經林美麗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拖鞋1雙及腳踏車1輛,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麗、黃俊傑、黃俊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黃俊傑、黃俊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四)、(六)所示建築物之窗戶,有用以隔絕外人擅自進入之功能,屬具防盜效能之安全設備,被告攀爬前揭窗戶,而進入各該建築物內行竊,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四)、(六),自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就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事實一(五)之部分,因未能成功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之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扣案銀色腳踏車1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1,330元之部分,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拖鞋1雙,實屬日常生活之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 │主文 │
├───┼───────────────────┤
│一(一)│簡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一(二)│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
│一(三)│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
│一(四)│簡宗銘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五)│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一(六)│簡宗銘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