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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頸部」更正為「頭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係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 頁、偵卷1 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志強、黃紹誠、林偉翔等人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毀損,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
又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在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並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志強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撕裂傷,告訴人黃紹誠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告訴人林偉翔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且其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況,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家中尚有妻子及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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