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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第3 列之「以行動電話」補充為「接續以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陳品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存在,然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彼此並具有時、空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告訴人陳美玉之同一生命、身體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警職,每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要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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