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簡上,3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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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107 年度東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世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賴世明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為1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製作之筆錄者(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係遭告訴人激怒才說出上開髒話,並請依據經驗法則做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為5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幹你娘」係貶損辱詞,其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察,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執法公權力,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亦有所貶抑,自有可責,復考量其犯後態度(迄原審判決時否認犯罪)、犯罪動機(不滿遭制止從派出所後門離去)、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其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既已審酌一切情狀為茲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斟酌告訴人郇松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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