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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是一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 日所
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記載,應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裁定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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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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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記載 │ 更正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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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6月,共3次│有期徒刑6月,共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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