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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軍交簡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堘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調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堘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陳秀男、羅瑞菊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堘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 年度軍交易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 年度軍交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陳秀男、羅瑞菊傷害結果,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東交通小隊警員田暐琪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其駕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陳秀男,羅瑞菊均人車倒地,各受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陳秀男、羅瑞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而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付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軍交附民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1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惜其迄今尚未賠付完畢,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軍」,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 萬6000元,須扶養其父、伯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6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告訴人陳秀男、羅瑞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就好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雙方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陳秀男、羅瑞菊支付14萬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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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堘烊應給付陳秀男、羅瑞菊新臺幣拾肆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
│行戶名陳秀男帳號(○○六)○三九○七六五│
│六九三九三七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各於每月十│
│日以前,給付陳秀男、羅瑞菊新臺幣柒仟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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