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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諭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昶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1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3月2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指定送達處所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同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均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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