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秋妹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唐偉忠、張皓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被告鍾秋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 (三)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重型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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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妹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鍾秋妹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339巷2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同縣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路口,適有唐偉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張皓心,沿仁義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致唐偉忠、張皓心人車倒地,唐偉忠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併腫漲瘀血之傷害(業經唐偉忠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張皓心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唐偉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鍾秋妹在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偉忠、張皓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秋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6-138頁、第149-150頁),核與被害人唐偉忠、告訴人張皓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到場救護消防人員蘇稚茜、案發後到場之告訴人張皓心友人謝淑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第10-13頁,交查卷第23-29頁、第59-60頁、第81-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記錄詳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235380號函各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車號查詢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告訴人張皓心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36頁、第40-41頁、第43頁、第45-48頁,交查卷第47-48頁、第69-75頁、第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頁、第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前開證號查詢資料為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與幹線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暫停禮讓先行,貿然駛出路口,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
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皓心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
雖迄未與告訴人張皓心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1次賠償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仍有賠償誠意,僅因與告訴人張皓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不宜憑此苛責被告逕為其不利評價,又考量被告年近80歲之老年狀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另告訴人張皓心傷勢程度非輕,被告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唐偉忠亦為肇事次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復說明可考,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告訴人張皓心並表示對於被告如何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被告自首接受裁判,縱曾對其過失責任有所翻異,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患有焦慮症、適應疾患、原發性失眠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肄業,沒有工作,身體不好,生活費靠女兒提供及老人年金,共7-8千元,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至於告訴人張皓心指稱:被告說謊沒有收入,但在綠島有開雜貨店,生意很好云云,被告則辯以綠島雜貨店係其女婿所經營,非由自己負責之詞,是告訴人張皓心就此僅空言指摘,未提出積極證據,無從憑以為被告不利認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未與告訴人張皓心達成和解,但如前所述不宜就此過分苛責,且被告年事已高,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使其戒慎再觸法網,並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唐偉忠受傷部分,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唐偉忠達成調解,給付現金1千元完畢,被害人唐偉忠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又此一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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