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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清涼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2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之2 住所,飲用雞尾酒後,竟仍於同(3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8 年11月3 日13時14分許,蔡清涼行駛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公墓」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據報後尋得、攔查,並經察得滿臉通紅、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同(3 )日13時2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清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8001405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2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並有酒測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9 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分別經:1 、本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3 、本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4 、本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5 、本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貨車)、前案科刑矯治效果,及檢察官、被告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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