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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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