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交易,9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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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容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欣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宋欣容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278號前,適林俊良由北往南橫向穿越鐵花路。

林俊良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無來車;

宋欣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注意,宋欣容閃避不及直接駕車衝撞林俊良,致林俊良倒地後,再撞及同向路邊行人鄭偉婷(對鄭偉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宋詠霖、王季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輛。

林俊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底神經受損、左側肋骨骨折、牙齒斷裂、肺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併吞嚥困難、口齒不清,行動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扶助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宋欣容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宋欣容、林俊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宋欣容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宋欣容、林俊良(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警卷第2-4頁、第6-8頁、第17頁,他卷第39-45頁,偵卷1第21頁,本院卷第380頁、第446頁、第482-485頁、第496-4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車號、證號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15112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13-16頁、第21-39頁,他卷第5頁、第11頁、第59-61頁,調偵卷1第9頁,本院卷第43-343頁、第399頁、第449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欣容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前開證號查詢資料為佐;

被告林俊良係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日常生活上多年用路經驗,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均難諉為不知,被告林俊良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更負有義務應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車輛先行,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甚明,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俊良竟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穿越道路,被告宋欣容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2人均應有過失。

參照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林俊良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宋欣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所為認定。

再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被告宋欣容受有傷害,及致被告林俊良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對業務過失傷害及致人重傷部分另為特別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宋欣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宋欣容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被告林俊良則在禁止穿越路段,僅因一時方便恣意穿越道路,未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對於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所為確有不當,被告林俊良因此受有重傷,傷勢嚴重、終身難以回復,被告宋欣容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再參照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林俊良為肇事主因,被告宋欣容則為肇事次因,兩者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不同,過失比例輕重、主從截然有別,應有區別評價必要,尚無從僅以被告林俊良現已無法自理、所受傷勢重於被告宋欣容,逕認被告宋欣容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為其不利評價,至於輔佐人為被告林俊良空言指摘鑑定意見不可信,被告宋欣容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云云,未見具體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判斷,更無視被告林俊良係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明顯蓄意違反用路規定,尚無可採;

被告2人雖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彼此實際填補損害,然被告宋欣容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林俊良共80萬元,前2個月內先給付20萬元,其餘60萬元分期給付,1期1萬元,共賠償5年(見本院卷第381頁),尚非毫無賠償誠意,況就本案肇事所生其他人傷車損事先賠償完畢,有臺東縣臺東市107年刑調字第0455號調解書1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宋欣容事後態度並非消極不負責任,則縱因與被告林俊良所提和解條件,即希望1次給付4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每月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381頁),仍存在相當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亦不宜憑此苛責被告宋欣容逕為其不利評價,輔佐人為被告林俊良主張被告宋欣容沒有和解誠意,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云云,徒憑己見所述,未能客觀盱衡全局事態,自難憑採,另斟酌被告宋欣容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仍有未足,又被告2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且因本案事故均受有非輕傷勢,諒已獲得相當教訓,及事後均自首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面對所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宋欣容陳稱:大學畢業,在事務所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需要扶養弟妹,1個高中、1個國三,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輔佐人為被告林俊良陳稱:大學畢業,現住療養院,沒有收入,已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彼此實際填補損害,但如前所述不宜就此過分苛責,且被告宋欣容現有固定工作,被告林俊良則受有終身難以回復之傷害,施以短期自由刑均實益甚微,反而流弊較大、有害未來更生,復不利於被告林俊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賠償請求之滿足實現,應無必要使被告2人因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兩敗俱傷,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5、3萬元,使其等戒慎再觸法網,並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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