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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庭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225條條第2項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2條第5項、第1項;
第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甚多,存續期間亦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原因有其病理原因存在,未經專業治療前,尚難想像僅憑被告之自我擔保即足遏止被告再犯之可能,應予拘束於特定空間、避免被告與潛在被害人接觸之可能,較為適當,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知道事情嚴重性,不會再犯,如有違犯,願意接受再行羈押,考量被告如經判決,可能將入監服刑,希望能給予被告再和其家人相聚一段時間,被告承諾不再使用臉書等通訊軟體,不會再去接觸少年或任何潛在被害人,聲請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僅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且有告訴人少年A1、A2、A8、B1、B2、A10、A11、A12、A14、A17;
被害人少年A6、A9等人之證述在卷,並有少年A1、A2、A12等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少年B1裸露上半身至生殖器官上半部之照片、扣押電腦中被害人、告訴人之猥褻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之手機在案。
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使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軟體與告訴人、被害人少年聯繫,傳送對價、交換等性交易訊息,或引誘告訴人、被害人少年自拍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或引誘告訴人、被害人與自己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情,已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在案,復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是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顯然具有計畫性,並有達成目的之企圖。
考量本案犯罪事實期間橫跨104年間起至108年間,被害人達十餘人,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顯非偶然,且被告於本案在押前曾擔任小學球類運動教練,而被告曾在遭禁止到校後,仍試圖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少年聯絡,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從而,被告既具有犯罪企圖,復非偶然犯罪,則縱使其之前相關犯行,已遭發覺、偵查、審理,亦難保被告不會因一己私慾,而再對他人為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影片及電子訊號;
趁機猥褻、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等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應甚明確。
四、另以被告上開犯罪手法、情節,以及參酌卷內證據,被告之犯罪手法具有計畫性,且受害人眾多,足認被告之守法觀念顯然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則如未予羈押,縱令被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顯均無從防堵被告再次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因一己私慾而犯同類型犯罪之可能。
況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已知至少有十餘件不同案例,足認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關於有無再犯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影片及電子訊號;
趁機猥褻、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等犯行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
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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