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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治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廣治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禹婷、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含告訴被告王廣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林禹婷、陳奕含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與被告王廣治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9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王廣治
陳奕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廣治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之貨車駕駛,負責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陽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太原路2 段與豐谷北路時,適有陳奕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禹婷,沿豐谷北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
王廣治本應注意太原路2段在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陳奕含亦應注意豐谷北路在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陳奕含、林禹婷共乘之機車倒地,致陳奕含受有右側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棘移位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林禹婷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警據報分別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王廣治、陳奕含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含、林禹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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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廣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其為貨車駕駛,於上開│
│ │供述 │時、地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
│ │ │車,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 │
│ │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含於│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禹婷,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之水泥預拌│
│ │ │混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婷於警詢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乘坐│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奕含騎乘之機車,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水泥預拌混│
│ │ │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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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案現場道路設置、肇事經│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過、車損狀況。 │
│ │份、現場照片共28張及車牌號│ │
│ │碼KEC-9509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
│ │紀錄器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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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被告陳奕含騎乘普通重型│
│ │108年10月28日函及其所附花 │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 。 │
│ │ │2.被告王廣治駕駛自用大貨│
│ │ │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 │ │ ,於進入路口前未充分注│
│ │ │ 意,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 │ │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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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陳奕含受有犯罪│
│ │明書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 │
├──┼─────────────┼────────────┤
│7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證明告訴人林禹婷受有犯罪│
│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6張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王廣治、陳奕含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廣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陳奕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廣治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奕含、林禹婷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王廣治、陳奕含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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