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傑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承政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群淵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德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06 號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為107 年度偵字第2676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立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承政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群淵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德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陳立傑、陳承政、高群淵、李金德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立傑、高群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陳立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三)被告陳立傑、陳承政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四)被告陳承政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五)前揭被告高群淵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間,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卡拉OK組1 組、紅豆杉原木桌1 組及不詳農具,載運至被告李金德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寄放,詎被告李金德明知上開卡拉OK組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高群淵故買該組卡拉OK贓物,再於2 週後,以1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孫惠珍。
嗣因被害人張瑋佑等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司法警察循線及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紅豆杉原木桌及桌腳、投幣式卡拉OK組、成功農場鑰匙串3 串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潘素珠)。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新臺幣) │
├──┼──────┼──────────┼──────────────┼───────────────┤
│1 │被告陳立傑、│107 年1 月25日凌晨3 │臺東縣太麻里鄉外環路全聯福利│被告陳立傑、高群淵2 人共同以被│
│ │高群淵 │時18分許 │中心前 │告陳立傑自製鑰匙開啟被害人張瑋│
│ │ │ │ │佑停放在左列地點且未上鎖之車號│
│ │ │ │ │8912-V7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得│
│ │ │ │ │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
├──┼──────┼──────────┼──────────────┼───────────────┤
│2 │被告陳立傑、│107 年2 月25日下午2 │臺東縣○○○鄉○○00號成功農│被告陳立傑破壞成功農場前面鋁門│
│ │高群淵 │時30分許 │場 │窗後,被告陳立傑、高群淵2 人共│
│ │ │ │ │同進入,將告訴人潘素珠所有卡拉│
│ │ │ │ │OK組1 組、紅豆杉原木桌1 組及不│
│ │ │ │ │詳農具、成功農場名牌鑰匙3 串等│
│ │ │ │ │搬運至告訴人所有5695-V7 號自用│
│ │ │ │ │小貨車後,再以插置在該自用小貨│
│ │ │ │ │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後,駕駛該自│
│ │ │ │ │用小貨車得手離去。 │
├──┼──────┼──────────┼──────────────┼───────────────┤
│3 │被告陳立傑 │107 年3 月30日凌晨3 │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與東60縣│被告陳立傑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
│ │ │時許 │路口上合味檳榔攤 │虎鉗破壞告訴人陳宏信經營之上合│
│ │ │ │ │味檳榔攤後面窗戶後,自窗戶進入│
│ │ │ │ │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陳宏信所有之│
│ │ │ │ │香菸七星軟殼2 包(單價125 元)│
│ │ │ │ │、中淡軟6 包(單價125 元)、超│
│ │ │ │ │淡7 包(單價125 元)、綜合舊包│
│ │ │ │ │114 包(單價115 元)、酷黑3 包│
│ │ │ │ │(單價115 元)及現金6000元,合│
│ │ │ │ │ 計價值2 萬345 元之財物得手後 │
│ │ │ │ │ 離去。 │
├──┼──────┼──────────┼──────────────┼───────────────┤
│4 │被告陳立傑 │107 年4 月19日上午6 │臺東縣○○○鄉○○里街000 號│被告陳立傑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
│ │ │時50分許 │創世紀檳榔攤 │刀破壞被害人郭品儀經營之創世紀│
│ │ │ │ │檳榔攤後面鐵皮後,自剪開之洞口│
│ │ │ │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被害人郭品儀所│
│ │ │ │ │有之電腦主機1 台(價值9000元)│
│ │ │ │ │及香菸雲絲頓12包(價值1080元)│
│ │ │ │ │、大衛20包(價值2200元)、七星│
│ │ │ │ │32包(價值3744元)、峰5( 價值│
│ │ │ │ │700 元)、藍莫13包(價值1105元│
│ │ │ │ │)、王牌27包(價值1890元)、先│
│ │ │ │ │鋒11包(價值704 元),合計價值│
│ │ │ │ │2 萬459 元財物得手後離去。 │
├──┼──────┼──────────┼──────────────┼───────────────┤
│5 │被告陳立傑、│107 年4 月19日下午3 │臺東縣○○鄉○○村00號歡樂卡│被告陳承政騎機車搭載被告陳立傑│
│ │陳承政 │時53分許 │拉OK店 │至被害人張淑貞所經營之歡樂卡拉│
│ │ │ │ │OK店,由被告陳立傑以不詳方式進│
│ │ │ │ │入店內竊取被害人張淑貞店內之現│
│ │ │ │ │金約2070元(1800元+270元)得手│
│ │ │ │ │後,被告陳承政搭載被告陳立傑離│
│ │ │ │ │去。 │
├──┼──────┼──────────┼──────────────┼───────────────┤
│6 │被告陳承政 │107 年4 月22日凌晨3 │臺東縣○○○鄉○○村00號優品│被告陳承政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
│ │ │時許 │檳榔攤 │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蘇麗秋經營之優│
│ │ │ │ │品檳榔攤前面鋁門鎖頭後,進入檳│
│ │ │ │ │榔攤內竊取告訴人蘇麗秋所有之現│
│ │ │ │ │金3 萬元、價值3 萬4865元香菸、│
│ │ │ │ │打火機及木雕彌勒佛1 尊,合計價│
│ │ │ │ │值6萬5815 元財物得手後離去。 │
├──┼──────┼──────────┼──────────────┼───────────────┤
│7 │被告李金德 │107 年2 月間某日 │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20鄰大溪│被告李金德明知卡拉OK組為贓物,│
│ │ │ │433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0元│
│ │ │ │ │之代價,向前開被告高群淵故買該│
│ │ │ │ │組卡拉OK贓物,再於2 週後以1萬 │
│ │ │ │ │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孫│
│ │ │ │ │惠珍。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欄 │備註 │
├──┼─────────────────────┼────────────────┤
│1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附表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1 所載犯行。 │
│ │高群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立傑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附表編│
│ │期徒刑柒月。 │號2 所載犯行。 │
│ │高群淵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立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菸七星軟殼貳包、│號3 所載犯行。 │
│ │中淡軟陸包、超淡柒包、綜合舊壹佰壹拾肆包、│ │
│ │酷黑參包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陳立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香菸│號4 所載犯行。 │
│ │雲絲頓拾貳包、大衛貳拾包、七星參拾貳包、峰│ │
│ │伍包、藍莫拾參包、王牌貳拾柒包、先鋒拾壹包│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附表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號5 所載犯行。 │
│ │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承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附表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6 所載犯行。 │
│ │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香菸(價值│ │
│ │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打火機及木雕│ │
│ │彌勒佛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李金德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載犯行│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