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訴,51,202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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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煒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聖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使第三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恐嚇取財、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其中2次係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述與告訴人蔡華山、蔡源山、李春珍、李垣陞等之指訴互有歧異,且與同案被告吳瑞傑、江一帆、楊亭怡及證人彭義駿之陳述未完全相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中,有涉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得利)者,且為數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僅因被害人未依從其要求,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罪,且其為本件各犯行時,糾集數人前往,造成被害人恐懼,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18日起裁定羈押,復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於108年12月12日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於109年2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固有通緝紀錄,但於另案審理期間均如期到庭,已認罪,不會勾串共犯或證人,亦不會再犯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如以一定之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供承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等犯行,而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其亦不否認有:①與和蔡華山無恩怨糾紛之友人吳瑞傑、江一帆、謝明群共同向蔡華山為恐嚇犯行;

②與其女友楊亭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對蔡源山、李春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③與楊亭怡共同對李垣陞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④與和莊明和無恩怨糾紛之友人林亦翔共同對莊明和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其財物犯行;

⑤與和胡俊業無恩怨糾紛之友人楊博宇共同對胡俊業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且上開事實,復各經同案被告楊亭怡、告訴人蔡華山、蔡源山、李垣陞、莊明和、胡俊業;

證人簡妮、林建宏、胡素珍、陳錦田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且有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通聯查詢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林亦翔簽署之空白和解書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胡俊業傷勢照片、陳錦田取款現場照片、楊亭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據此,足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等罪嫌,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100年、103年、10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其中2次係緝獲歸案;

且本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3月27日宣判,然在該案件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

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中,有涉及恐嚇危害安全者,復不止一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

據此,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復衡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蔡華山、蔡源山、李垣陞、莊明和、胡俊業等人未依從其要求,即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其為本件各犯行時,糾集數人前往,造成被害人蔡華山、蔡源山、李垣陞、莊明和、胡俊業等恐懼或傷害,危害社會秩序等節,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案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關於有無逃亡或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

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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