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金訴,69,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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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欣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吳陳森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第53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許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吳陳森,佯稱欲委託其承攬工程,並要求其先行墊付材料費,致吳陳森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2 日15時20分許,匯出28萬7,300 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吳陳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家欣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述                    │稱:伊當時沒想很多,只想│
│    │                      │要輕鬆賺錢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森於警│其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
│    │詢之指訴              │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
├──┼───────────┼────────────┤
│3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
│    │交易明細1 份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
│    │                      │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
│    │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各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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