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撤緩更一,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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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葉正憲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後(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 108年度抗字第8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葉正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葉正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 106年 9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鎮○○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20日、4月10日、5月1日、7月24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8日等至臺東地檢署報到,該傳票並經合法送達,詎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此有歷次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查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身體自由既未受拘束,卻無故拒絕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

是以,受刑人多次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堪認難以期待其日後主動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且亦顯見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及法律秩序仍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職是,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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