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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96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報到及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65號、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於107年9月7日、108年4月2日、25日遵期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採尿,有臺東地檢署107年8月24日、9月13日、18日、108年3月19日、4月16日、5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及告誡函暨相關送達證書3份附卷為佐。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一再故意更犯他罪,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縱有不同,然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足見其法治觀念、遵法意識顯然薄弱,亦未因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自制、積極改過自新,反而屢犯不改,違反法規範情節日趨嚴重,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實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
又受刑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三故意犯罪,自無保持善良品行可言,且於107年9月7日、108年4月2日、25日未遵期報到、採尿共3次,雖在原定報到日期後曾於107年9月13日、108年4月16日自行報到,亦即於107年9月間、108年4月間仍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尚無聲請人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形,卻始終未能記取教訓先行請假或於其所表明無法按期報到理由發生後及時告知,反而自行報到與原定報到日期差距漸大,況受刑人不遵期報到接受採尿,縱日後自行擇期報到,非無任憑己意選擇對其有利之驗尿時間報到之嫌,有所規避定期報到採尿之管束功能,確已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原宣告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效果不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均情節重大。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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