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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致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致承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承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給付被害人張家源新臺幣(下同)3 萬8,897 元、許正謙 2萬1,987 元、舒葦青2 萬9,989 元、鄭奕宏7,985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駁回上訴,於107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給付被害人張家源等賠償金,且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催、電話通知後,仍未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鄭奕宏支付損害賠償(即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其等各給付3萬8,897 元、2萬1,987 元、2 萬9,989 元、7,985 元;
下合稱本案緩刑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 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以108 年1 月23日東檢德庚108 執緩17字第1080001197號函、108 年8 月14日東檢曉庚108 執緩17字第1080011291號函,暨多次電話聯繫督促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後,均未能遵期履行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稿)暨送達證書2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 份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再考諸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之第一審即本院審判期日時,業曾供陳:伊希望能回役當軍人,所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伊可以在半年內清償被害人等語明確,有107 年4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緩刑負擔顯屬受刑人所得預期,併為其經濟能力所及,更屬該案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是受刑人經多次督促履行後,既均未有所作為如前,復未就己身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甚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11日再為聯繫詢問後,猶僅陳稱:伊全部都還沒有履行,還未湊到這些錢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佐,自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已難期待受刑人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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