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易,222,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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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29公克)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晶體 1包(驗餘毛重0.322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陳永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釋迦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80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06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毒品經檢驗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不論罪。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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