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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且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王聖煒前於98、99、103 至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該二案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3 、本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併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本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即便嗣經撤銷,事實上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聖煒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王聖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多次經科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故意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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