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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來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謝聰義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謝聰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曾進來、謝聰義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2月18 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12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等之協商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曾進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二)被告謝聰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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