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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敏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敏純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20時許起,至翌(29)日1 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7 年6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6 月29日17時13分許,胡敏純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11線92公里處時,因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9)日17時1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敏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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