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
-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侵入林畏之臺
- (二)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國中後
- (三)於108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
- (四)於108年1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 (五)於108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
- (六)於108年1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竊得之物品,均業經
-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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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5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侵入林畏之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畏所有置於廚房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畏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國中後方工地,徒手竊取張榮次放置在外套之手機1 支得逞後離去。
復另基於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意,以前開竊得之手機,撥打「558168」及「551212」交友專線,導致電信業者誤以為係合法申請使用者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鄭欣華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新臺幣868 元之利益;
嗣因前揭手機電力耗盡,而取走SIM 卡1 張及手機保護套1 個,並將該手機置回原處。
(三)於108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乘陳金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東縣○○鎮○○里○○000 號月眉國小前,嗣經警尋獲該車,並透過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於108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前,乘王寶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嗣經警在鄭欣華住處前扣得該車,鄭欣華並將該機車之鑰匙交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獲。
(五)於108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乘陳進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旁空地,嗣經警循線並扣得前開機車而查獲。
(六)於108年1 月15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乘劉振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 段00巷0 號旁空地,嗣經警在前揭空地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被害人林畏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廖城輝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 張、查證照片6 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告訴人張榮次於警詢之指述。
⒊查證照片3 張、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通信費。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被害人陳金鳳、王寶鳳於警詢之指述。
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證照片4 張。
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領據、查證照片6 張。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之指述。
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被害人劉振逢於警詢之指述。
⒊查證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惟參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尚能就各認竊盜之動機、經過及各該竊得物品該置放地點等行為之細節均能明確詳述,供述之內容尚符合一般經驗及邏輯,據此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本件各認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竊取機車部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供己代步使用,且係趁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再參以其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四卷第25頁),本件各次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竊得之機車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詳如下述),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現金2,500 元、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價值868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手機保護套1 個,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金鳳、王寶鳳、劉振逢及告訴人陳進福,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領據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1頁,警四卷第21頁,警五卷第14頁,警六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一) │第1 款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二)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
│ │ │ │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3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三)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四)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五)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六)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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