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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進榮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鋼筋先後毀損告訴人廖建龍住處之窗戶鐵框、玻璃及冷氣主機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對鄰居即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持鋼筋砸毀告訴人住處之前揭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用之鋼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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