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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友人葉右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緝獲而為警查獲,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有結果前,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瀚紳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瀚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開發隊一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5 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00巷00○0 號4 樓「亨棧民宿」內逮捕另案通緝被告葉右盛時查獲,並經王瀚紳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瀚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24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259)、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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