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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 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所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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