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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部分」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②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③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雖預見本案鋼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恣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8頁、偵卷2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可見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其已不願追究,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2 第5 頁至第6 頁),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警卷第18頁、偵卷2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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