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原簡,9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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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一祥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16行之查扣過程應修增為「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疑似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後,其即主動分別自副駕駛座取出藏放於香煙盒內及藏放於副駕座後方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所載於民國92 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方攔查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持有毒品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現場照片之說明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次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逾10年以上,顯見其全非無戒除之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審酌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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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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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8│
│    │(含包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108021870號函附鑑定書 │
│    │                │1.送鑑證物:殘渣袋1個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毛重:0.3851公克(含標籤)      │
│    │                │4.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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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吸食器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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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杓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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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棉花棒參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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