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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昌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東秩字第5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以108年3月5日信警偵字第108000597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榮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陳昌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東秩字第5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東秩字第58號裁定裁處罰鍰1,200元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執行,合法送達被移送人住居所,由被移送人親自簽收完畢,仍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移送人應繳罰鍰1,200元,依前揭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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