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6日3時4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低調卡拉OK)
-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因細故起口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證人簡世豪、鄭敬文、陳泓銘、林董子麒、陳紀嘉於警詢時
-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 (四)現場照片5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康顥曦
被移送人 李柏翰
被移送人 陽雲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80010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6 日3 時4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低調卡拉OK)
(三)行為:被移送人3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因細故起口角一言不合,互相出手徒手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簡世豪、鄭敬文、陳泓銘、林董子麒、陳紀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
(四)現場照片5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3 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KTV 內,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3 人雖均未於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上開被移送人3 人之前揭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9、13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