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蘇俊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俊龍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與被移送人鍾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蘇俊龍警詢自白。
-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鍾頂金警詢證述。
-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 三、查被移送人蘇俊龍因口角紛爭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鍾頂金頭部
- 四、核被移送人蘇俊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鍾頂金於108年9月30日晚間9時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鍾頂金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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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龍
鍾頂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信警偵字第1080031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鍾頂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蘇俊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俊龍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與被移送人鍾頂金發生口角紛爭,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鍾頂金頭部及手部,未有外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俊龍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鍾頂金警詢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查被移送人蘇俊龍因口角紛爭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鍾頂金頭部及手部,雖未有外傷,然被移送人蘇俊龍毆打行為,係對他人身體、健康為不法攻擊,該當加暴行於人無訛,且施暴地點位於飲料店,屬公共場所,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被移送人鍾頂金雖未提出告訴,仍不因此解免被移送人蘇俊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應負責任。
至於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蘇俊龍與被移送人鍾頂金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然依本院下述認定,難認被移送人鍾頂金確有毆打被移送人蘇俊龍行為,自與互相鬥毆要件未合,應予更正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蘇俊龍違序行為部分之事實。
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裁罰法條。
四、核被移送人蘇俊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
爰審酌被移送人蘇俊龍僅因口角紛爭,恣意於公共場所動手毆人,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顯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可議,又迄未與被移送人鍾頂金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移送人蘇俊龍僅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鍾頂金未因此受有外傷,整體違序情節尚輕,且被移送人蘇俊龍於警詢時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兼衡以自述做工為業、居無定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鍾頂金於108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因口角紛爭而與被移送人蘇俊龍互毆,被移送人鍾頂金以腳踢被移送人蘇俊龍左小腿,未有外傷,因認被移送人鍾頂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鍾頂金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移送人蘇俊龍警詢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鍾頂金堅決否認有何毆打被移送人蘇俊龍行為,辯稱:沒有踢蘇俊龍,只有自己一直被打等語,亦未見被移送人蘇俊龍受有外傷,又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附於卷內之現場照片2張,足見被移送人鍾頂金雙手抱頭蹲坐一角,被移送人蘇俊龍則為員警在中間隔絕而立於另側,仍呈現有對被移送人鍾頂金威逼之勢,雙方氣勢顯有落差,況被移送人蘇俊龍已於警詢時自白係因口角紛爭後情緒不穩而先動手打被移送人鍾頂金,縱被移送人鍾頂金確有踢被移送人蘇俊龍左小腿,尚無法排除被移送人鍾頂金係在身受危害情急下出於自保所為之可能性,難認被移送人鍾頂金有何與被移送人蘇俊龍互相鬥毆意思,是此部分僅有被移送人蘇俊龍單一指述,卷內尚欠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認,無從遽認被移送人鍾頂金確有毆打被移送人蘇俊龍行為,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應為被移送人鍾頂金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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