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秩,70,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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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聖祥



潘中仁


潘○賜 (民國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關警偵字第1080015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祥、潘中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潘○賜之移送不受理。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聖祥、潘中仁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鎮○○路0000號關山夜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聖祥於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前不久,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關山夜市內用餐時,被移送人潘中仁因其子潘○賜在夜市內亂跑,潘中仁遂高聲管教潘○賜,令其不要亂跑。

邱聖祥見狀,前去要潘中仁不要在夜市爭吵,潘中仁回稱其在教小孩,跟潘中仁沒關係等語,雙方均心生不滿,互推對方進而互毆,造成邱聖祥右頸部擦挫傷(約3公分)、左頸部擦挫傷延伸至左前胸(約17公分)、左側踝部擦挫傷(約11公分);

潘中仁左額鈍傷合併左眉間撕裂傷(約2.8公分)、左側眼結膜下出血(員警移送少年潘○賜部分,詳下述不受理部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聖祥、潘中仁及證人潘○賜於警詢時之自白或證述。

㈡被移送人邱聖祥、潘中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邱聖祥、潘中仁之傷勢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邱聖祥、潘中仁互相鬥毆之時間為晚上19時30分許,地點在關山夜市內,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而被移送人邱聖祥、潘中仁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詳警卷第3頁、第5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邱聖祥、潘中仁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邱聖祥、潘中仁於上開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過程、行為後之態度及雙方均表明不提出告訴(出處同前)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少年潘○賜於上開時、地,見其父潘中仁與邱聖祥發生推擠拉扯,進而互相鬥毆,乃用腳踹邱聖祥胸口,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而所謂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由前揭規定可知,少年觸法行為若在18歲之前,無論發現或繫屬時,如少年仍未滿20歲,均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三、被移送人潘○賜係94年8月25日出生(詳警卷第6頁),其於108年11月21日為上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係於108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頁),是時被移送人潘○賜未滿18歲。

又被移送人潘○賜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移送人邱聖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未據被移送人邱聖祥提出告訴,仍屬觸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行使先議權,始為適法。

移送機關誤將本案移送本庭審理,尚有未合,爰諭知此部分移送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38條、第92條、第87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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