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12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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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應更正為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第6 列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於紅線上臨時停車而遭員警盤查,在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前,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當場自行取出附表所示扣案物,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報告書可佐( 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1 頁) ,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大頭」之男子(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5 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另其於警詢中匿名供出毒品上手部分,司法警察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或正犯,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5 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8001417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本件被告施用賸餘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2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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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
│(含包裝袋2 只)          │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77 號函附│
│                          │    之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      │
│                          │1.證物:晶體2包,抽驗袋上編號1。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3.驗前毛重:0.7478公克 。           │
│                          │4.驗餘毛重:0.7399公克。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扣案袋上編號2 毛重為0.4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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