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12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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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忠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韓忠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巷00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8 日22時40分許,韓忠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仁昌街與常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打火機1 個(業發還韓忠勤)、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本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984公克;

下同);

又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韓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12802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經警扣得打火機 1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相佐,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21868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且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院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第351 號、第411 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而該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即便嗣經撤銷,事實上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素行已非良善,且時距非遠,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以修車為業、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

(一)查扣案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品等節,俱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等扣案物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乙情,同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本院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之。

(三)至警方雖同時扣案有打火機1 個,且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同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該打火機業於108 年1 月9 日發還被告,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憑,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現實上仍否存在尚非明確,於沒收之執行上不無疑難,且其本身未具特殊性,所生作用復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自亦足認其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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