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警方經被告同意對其身體實施搜索時,自其所穿褲子右邊口
-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警卷第3頁,偵卷
-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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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於第3列之「免刑判決確定;
」後,增列:「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4年4月16日至94年5月30日),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5月3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
2.第7列之「10月1日日」,更正為「10月1日」。
(二)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8、17、19、2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曉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警方經被告同意對其身體實施搜索時,自其所穿褲子右邊口袋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 顆,該物為常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工具,故已足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地。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及部分特徵,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1 顆,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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